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朱效武律师接受嫌疑人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朱律师接受委托后于第一时间会见郁某某后认为,警方现指控其涉嫌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据此向该公安分局提出《律师意见书》,后该局撤销对郁某某的刑事指控,将该案转变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至此,郁某某无罪辩护成功。以下为该案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上海市某某区公安分局: 犯罪嫌疑人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已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依犯罪嫌疑人之子郁XX的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朱效武律师依法担任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依法会见嫌疑人并依据其陈述出具律师意见书如下: 一、贵局现指控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郁某某不应当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应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本案因拆违而引发,在案发当日上午联合执法队拆除嫌疑人门前违建时,其没有任何阻碍执法的行为,相反还比较积极的配合执法。当日午后,其儿媳李某某前去村委会理论,嫌疑人因担心儿媳情绪激动而与他人发生争执,便随后跟着去了村委会以便及时劝阻。由此可见,案发前嫌疑人虽遭拆违建,但其主观上却始终没有产生任何阻碍执法的故意。 而随后,当嫌疑人赶到案发现场的村委会时,见李某某与民警发生口头争执,其因觉得民警态度恶劣,便指责民警执法不文明,旋即便被保安拉出屋外。而当其在屋外听见屋内动静突然变大时,便又进入屋内。发现李某某此时已被两名民警紧紧按在地上丝毫动弹不得。嫌疑人因担心事态扩大,便上去拽拉其中一名民警的衣服,试图将其拉开。但旋即又被保安拉出屋外。后嫌疑人自行离开案发现场。由此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嫌疑人虽有拉拽民警衣服的行为,但力度并不大,远未达到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妨害行为需达到“暴力”程度的构成要件;此外嫌疑人亦没有以其他威胁手段妨害公务;亦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 从嫌疑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来看:如前所述,案发前嫌疑人赶往案发现场时主观上是出于平息事态的目的。而后其在看见李某某被民警按倒之前,在并不知晓双方发生什么状况的情况下,拽拉其中一名民警的衣服时,其仍然是出于平息事态而不是在阻碍民警执法的主观意识所支配之下实施的拽拉行为。退而言之,即使李某某在被民警按到之前有涉嫌妨碍公务的行为,因嫌疑人当时不在场(李被按到之后其才到的现场),其对之前现场情况应毫不知晓,故其不可能与李某某共同或单独诱发产生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嫌疑人郁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碍公务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即使贵局认定嫌疑人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辩护人也认为对其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即使嫌疑人是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拽拉民警衣服的行为,但该拉拽手段远未达到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 “暴力”程度的构成要件;此外嫌疑人亦没有以其他威胁手段妨害公务,亦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故其涉嫌犯罪的情节十分轻微。 2、嫌疑人无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年岁已六十有余;又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且结合其涉嫌犯罪的情节十分轻微,故对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贵局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存有以下程序瑕疵: 1、本案的涉案民警为某某区某派出所,但本案亦由该所侦办。故本案违反了刑事侦查的回避程序。 2、据嫌疑人陈述,在其转押至看守所后,办案民警将事先拟好的长达四页的口供在不让其进行任何细看的情况下,在前后不到五分钟的时间内催促其签了字。对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在押嫌疑人的所有讯问按规定均应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嫌疑人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调取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即可知晓。若属实,则该次讯问的程序严重违法,该次讯问所做的所有笔录均为无效。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涉案民警系处于中间调解人的角色而出现在案发现场。作为调解人的民警应保持客观、中立、理性的立场和态度,即使面对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也应保持一定的克制,而绝不应激化矛盾。特别是在当事人因情绪激动对调解民警言辞不当,甚至有拉拽等动作的情况下。只要是未达到妨害公务罪过规定的“暴力”程度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绝不能擅自动用公权力将普通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高度,违法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望贵局对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嫌疑人郁某某予以撤案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 朱效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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